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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30日,某某劳务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约定甲方将原某村1、2组维度时光流转土地中位于凤凰顶垭口处东至胡某某承包地,西至李某某承包地后坎角,北至维度时光绿化场地,南至凤凰顶垭口水沟约6亩的土地租赁给乙方,租赁时间自2023年5月1日起至2028年4月30日止共五年,每年租金36000元。 案外人姚某某系王某的岳父。 2023年5月10日某某劳务公司与姚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前述土地转租给姚某某。 租赁时间从2023年7月1日起至2053年6月30日止共30年,每年租金56000元。 合同签订当日姚某某向某某劳务公司转账支付租金56000元,当月王某进场平整土地、修建厂房。 2023年6月20日为便于修建汽车修理厂,某某劳务公司(甲方)与王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 约定某某劳务公司用前述土地入股,乙方出资,合作经营汽车维修业务。 乙方每年年底按照实际营业额的百分之五交甲方作为凤鸣村村集体经济收入。 同年7月5日某某劳务公司(甲方)与王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合同约定甲方将前述土地转租给王某,租赁时间从2023年7月1日起至2053年6月30日止共30年,每年租金56000元。 合同签订后乙方将当年租金一次性付给甲方。 如协议期间由于国家项目建设或其他基础建设调动,甲方退还乙方未租用月份的租金,地面所有附属设施归乙方所有,不作其它补偿,乙方租赁土地后必须按照国家相关土地政策规定合法经营。 2024年7月16日姚某某向某某劳务公司转账支付租金56000元。 2024年7月30日雅安市雨城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雅雨自然资执(停)2024-7-30-00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雅雨自然资执责改2024-7-30-00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载明王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某镇某村土地修建车辆维修厂房等构建物、硬化地面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予以改正,拆除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逾期不改正,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同年9月13日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雅雨自然资源调(2024)2号《接受调查通知书》。 载明因王某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其接受调查。 2024年11月22日某某劳务公司向姚某某退还20000元租金。 2025年3月18日四川某测绘有限公司受王某委托对雅安市雨城区某汽修厂建筑进行构筑物面积测绘。 同年3月26日四川雅洲资产评估事务所受王某委托对雅安市雨城区某镇某村一组资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雅洲评报字(2025)第081号《资产评估报告》。 报告载明前述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25年3月17日的市场价值为353191元,其中板房、彩钢房、围挡、地坪、化粪池、挖方、填方、动力线元;机器设备搬运费、门式起重机拆装费27400元;树木搬迁费1980元。 为此王某支付测绘费、评估费10000元。 此后王某以修建并拆除汽车修理厂产生772755元材料款、人工费、租赁费、拆装费、搬运费、移载费(包含评估金额353191元),要求某某劳务公司赔偿未果,导致本案纠纷。2023年6月27日王某注册成立雅安市雨城区某汽修厂,经营场所位于雅安市雨城区某镇某村一组。一审庭审中,某某劳务公司、王某均表示双方真实目的是土地租赁,无合作经营意愿也未履行《合作经营协议》。 王某是《土地租赁合同》相对方和案涉土地实际占用使用人。 经查案涉土地为农用地(包含耕地、林地等),租赁时土地状态为弃土场,目前已复耕。 某某劳务公司不申请鉴定经济损失等费用。
1.依法确认王某、某某劳务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某某劳务公司退还王某租金92000元;3.依法判令某某劳务公司赔偿王某的直接经济损失743375元;4.依法判令某某劳务公司支付后续拆装设备、移栽费用29380元;5.依法判令某某劳务公司支付测绘费、鉴定费10000元。 以上合计874755元。 6.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劳务公司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合同是否有效;2.损失认定及责任承担。 为此,一审法院综合评析如下:关于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本案中案涉土地性质为耕地,不得出租用于非农建设,改变土地用途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经查,案涉土地至今未获得批准修建汽车修理厂,且目前已按要求复耕。 某某劳务公司、王某为利用土地收益,明知修建汽车修理厂会改变土地用途,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因违反前述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某某劳务公司、王某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亦应无效。 关于损失认定及责任承担。 案涉合同经确认定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的应予折价赔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涉合同履行期间,王某占用kaiyun 开云官方入口土地建设汽车修理厂,造成土地占有使用费用的损失,应当参照双方约定的年租金56000元计算。 经查王某自2023年5月取得案涉土地。 某某劳务公司自认王某于2025年4月交还土地。 则案涉土地占用损失应自2023年5月起计算至2025年4月止,即107333元(56000÷12×23),该部分损失应由占有使用人王某承担。 截至目前王某实际支付租金92000元(56000×2-20000)。 根据前述该费用是王某应当承担部分,则王某诉求某某劳务公司退还租金9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某作为次承租人应当了解国家对集体土地出让、出租的相关规定,其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 合同签订后,王某未详细了解土地性质的情况下,未经规划、报建,在耕地、农用地上建设汽车修理厂属违法占用案涉土地的违法行为。 现汽车修理厂是因违法用地被要求拆除,一审庭审中王某自认除少量财产外,其余财产已经全部收回。 综上,因王某在未取得相应建设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建设汽车修理厂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王某自行承担,故王某要求某某劳务公司向其支经济损失费、拆装费、移载费、测绘费、鉴定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王某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王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某某劳务公司退还王某的租金92000元,依法判令某某劳务公司赔偿王某各项损失772755元,依法判令某某劳务公司支付测绘费、鉴定费10000元,以上合计:87475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劳务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定系双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应由双方按责任承担直接经济损失,但一审法院仅判定由王某全部承担土地损失部分费用,某某劳务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相互矛盾,且明显扩大了王某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此外,一审法院仅处理土地占有损失而不处理上诉人交纳租金部分的资金损失,有失公允,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 2.王某对一审法院查明修建并拆除汽车修理厂产生772755元材料款、人工费、租赁费、拆装费、搬运费、移载费(包含评估金额353191元)的事实无异议。 该费用均是实际损失,不包含可回收使用的材料、设备等部分,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收回大部分损失”的情况。 且王某已经及时回收可使用设施、设备,及时止损,避免了扩大实际损失,某某劳务公司应当赔偿王某的上述损失。 3.某某劳务公司故意隐瞒自己与第三方仅租用5年土地的事实,而与王某签订长达30年的租赁合同。 直至一审庭审中才提交与第三方的合同,王某方才知晓其仅仅与第三方签订5年租期的合同。 此属于某某劳务公司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案涉合同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某某劳务公司作为土地管理者,理应清楚土地性质,在合同签订之前应尽到告知和阐明义务,避免无效合同的产生,但其对于土地性质未予以详细了解,便出租土地,属于“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4.王某在签约前多次询问某某劳务公司的负责人(其同时也是该村的书记),其明确告知王某土地可以用于修建修理厂,用于经营活动,且在合同中也明确告知了从事修理厂的经营活动。 据此,足以认定某某劳务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赔偿王某的经济损失。某某劳务公司辩称,1.某某劳务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结果,王某所诉请事实理由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 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涉土地性质为农用地,王某租赁该土地用于修建汽车修理厂,属于非农业建设用途,该土地至今未获得批准修建汽车修理厂,目前已按要求复耕,一审认定王某与凤鸣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无不当。 而某某劳务公司与王某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亦无效。 王某与某某劳务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主张退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成立,若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则金额如何确定。首先,王某要求退还其租金92000元的问题,案涉《租赁合同》虽无效,但某某劳务公司已实际占用该土地近两年,修建了汽车修理厂,对土地进行了实质性的利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的规定,王某仍应支付其实际使用租赁物期间的场地占用费,同时结合本案中,某某劳务公司实际已向其退还了20000元租赁费,二审对王某要求返还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王某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因此,本案中王某主张的损失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 王某作为承租人、土地实际使用人、汽车修理厂经营者,理应清楚土地kaiyun 开云官方入口使用政策,双方签订的合同也约定,王某租赁土地后必须按照国家相关土地政策规定合法经营,王某在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耕地、农用地上建设汽车修理厂、硬化地面,对损失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某某劳务公司作为出租方,虽然案涉合同中并未明确土地租用的具体用途,但从双方2023年6月2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来看,某某劳务公司对王某修建厂房、硬化地面的行为是知晓的,某某劳务公司对王某的损失的产生亦存在过错,考虑到案涉土地上修建的建筑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已被拆除,某某劳务公司未因王某的添附行为获利,某某劳务公司对王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二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王某承担70%的责任,某某劳务公司承担30%的责任。最后,对于王某的损失,二审根据王某提交的雅洲评报字(2025)第081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王某的损失为353191元,以及王某实际支付的测绘费、鉴定费10000元,合计363191元。 王某主张的其余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审不予支持。 某某劳务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8957.3元(363191元×30%)。
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王某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三、某某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赔偿款108957.3元;四、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