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洪泽区税务局,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洪泽湖大道69号。
原告淮安市某某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洪泽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洪泽区税务局”)退缴税款一案于202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荣新,被告洪泽区税务局出庭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凌飞、沈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于2021年10月29日被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并于同日作出决定,由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组成清算组,担任某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积极开展各项工作,于2021年12月22日通过司法拍网将申请人资产公开竞拍出售,活动板房与钢架床拍卖价款为人民币1340760元;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拍卖价款为52566620元(其中土地拍卖款29039300元、在建工程20061664元、附属物3465656元)。因购卖人竞买的上述土地,属重大项目用地,急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以经相关部门与原告协调,在没有交纳相关税费的情况下,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补缴税款。于是购买人于2022年12月28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在完成相关拍卖后续事宜后,向被告申请补缴相关税费,被告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编号为20220701号《涉房交易税收调查报告》要求原告缴纳8219299.52元土地增值税及滞纳金,原告不服该报告,经多次协调未果,原告于2022年11月25日向被告缴纳了9476852.32元税款及滞纳金,同时向被告提起了行政复议,被告于2013年4月3日作出了洪税复决字(2023)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20220701号《涉房交易税收调查报告》,并责令重新作出土地增值税征收行为。后被告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编号为20230628号《涉房交易税收调查报告》,要求原告缴纳土地增值税758149.55元。原告持该调查报告,要求被告返还多征收的8718702.77元税款,但被告一直未能返还,经多次沟通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返还多征的税款人民币8718702.77元及利息(以8718702.77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1、两份调查报告、复议决定书、完税证明、拍卖成交决定书及法院裁定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要求被告返还多征收的款项。
被告洪泽区税务局辩称:一、某某公司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行政诉讼起诉要求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对该条规定进行了罗列,而某某公司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多征收的税款及利息,并不在罗列范围之内,也无法看出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什么,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的条件。二、某某公司将被告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并非作出具体征税行为、《涉房交易税收调查报告》的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以及《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三定”规定,应对某某公司进行征税的税务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洪泽区第一税务分局(以下简称一分局),对某某公司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税务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洪泽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以下简称二分局)。某某公司提交的完税凭证中明确显示征税的税务机关为一分局,所提交的20220701号《涉税交易税收调查报告》由二分局作出,被告并非作出上述行为的税务机关。三、《涉房交易税收调查报告》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某某公司所提交的20230628号《涉房交易税收调查报告》与二分局实际出具的并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了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沟通行为不在之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做出的不发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第八项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涉房交易税收调查报告》为二分局与一分局的内部沟通行为,不发生外部法律效力,不具备可诉性。其次,某某公司所提交的20230628号《涉房交易税收调查报告》并未显示作出机关的名称,即没有答辩人印章,也无相关人员的签字,经调查,二分局实际向一分局出具的20230628号《涉房交易税收调查报告》与某某公司所提交的并不一致。因此,某某公司所提交的20230628号《涉房交易税收调查报告》并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综上所述,某某公司诉讼请求不具体、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0230628号《涉房交易税收调查报告》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
1、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洪泽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20220701号涉房交易税收调查转办单。证明2022年7月12日,原告向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洪泽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一分局予以受理并于当日转办二分局复审;2、淮安某某产业园营业执照、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以及洪泽区人民法院裁定书、决定书;3、淮安市洪泽区土地储备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不动产转让双方的主体以及经办人员身份信息;4、不动产登记簿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涉案不动产的权属登记情况;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2018年1月17日,原告以23354900元的价格受让涉案土地;6、对公往来户明细表;7、淮安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0071863672);8、淮安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0071863680);9、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2);10、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5);11、淮安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0071863699);12、淮安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0071863648);13、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1);14、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8);15、淮安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0049979732);16、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100);17、发证记录;18、拍卖成交确认书;19、淮安市洪泽区土地储备中心开具发票52张;20、税收缴款书4张;21、涉房交易税收调查报告(20220701);22、情况说明;23、土地出让转让税费申报表以及项目信息截图一张;24、完税凭证(001****、001****、001****)以及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25、行政复议申请书;26、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7、(2021)苏0813破3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8、(2018)苏0812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书;29、洪税复决字(2023)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0、不动产登记簿信息查询结果;31、授权委托书;32、身份证复印件;33、(2021)苏0813破申36号民事裁定书;34、(2021)苏0813破3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35、淮安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0071863699);36、淮安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0071863648);37、淮安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0071863672);38、淮安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0071863680);39、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100);40、评估报告;4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2、涉房交易税收调查报告(20230628),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称当庭提供的该份税收调查报告是正式文稿,原告提供的系在补充证据前工作人员制作的文稿,也并未送达原告。
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庭审陈述、辩论,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22年7月12日,洪泽税务一分局作出编号为20220701的《涉房交易税收调查转办单》,内容为:“转让方:某某公司,转让证件号:91320800MA16XWQ4R,受让方:淮安市洪泽区土地储备中心,房屋详细地址:九牛路北侧、创新路西侧,土地性质:工业用地,土地评估价格(含税):52566620元,其他说明事项:淘宝拍卖,纳税经办人姓名:姚友联。”当日,二分局向一分局作出《涉房交易税收调查报告》,载明:“2022年7月12日,我局接你分局编号:20220701号的《涉房交易税收调查转办单》,要求对淮安市某某产业园有限公司转让的九牛路北侧创新路西侧土地及附属物的涉税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现将有关情况回复如下:一、交易情况:淮安市某某产业园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800****XWQ4R),成立于2017年10月31日……2021年10月29日,经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裁定((2021)苏0813破申36号)某某破产。2021年12月23日淮安市洪泽区土地储备中心(纳税人识别号:1232082****99453867)从淘宝网上以人民币52566620元(含税)拍的该公司于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位于九牛路北侧、创新路西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附属物所有权,不动产权证号:苏(2018)洪泽区不动产权第0001959号,土地面积193016㎡。2021年12月27日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不动产权证号:苏(2021)洪泽区不动产权第0284555号。取得土地时支付的地价款23354900元,契税700647元。二、税费核实情况:某某公司:应缴增值税4340363.11元,2022年1月18日缴纳3325446.69元,2022年2月16日缴纳1014916.42元,应缴城市维护建设税303825.42元,2022年1月18日缴纳232781.27元,2022年2月16日缴纳71044.15元;应缴教育费附加130210.89元,2022年1月18日缴纳99763.4元,2022年2月16日缴纳30447.49元;应缴地方教育附加86807.26元,2022年1月18日缴纳66508.93元,2022年2月16日缴纳20298.33元;应缴产权转移数据印花税26283.3元,已缴26283.3元;应缴土地增值税8219299.52元。”2022年11月25日原告某某公司向一分局缴纳税款9476852.32元(其中土地增值税旧房转让8219299.50元,滞纳金1257552.82元。)一分局向某某公司出具《税收完税证明》。
因对二分局作出的上述征税调查报告不服,原告于2022年12月18日向被告洪泽区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查清客观事实,审理征税行为。2023年4月3日,洪泽区税务局作出洪税复字第(2023)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针对申请人提供的第(一)、(四)项证据,被申请人指出在土地增值税征收过程中申请人的破产管理人在2022年7月12日前未提供上述证据。综合以上的证据资料,表明申请人在建工程这一事实确实存在,在取得收入的同时也要有相关费用的支出才能实现收入与费用的相配比。并且基于后期在建工程这一事实的存在,被申请人在作出土地增值税征收行为时应该考虑这一事实。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提供补充资料后,被申请人应该重新计算土地增值税税款。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洪泽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的土地增值税征收行为是在申请人补正资料之前作出的。根据现有的证据资料,表明土地增值税征税行为中有关在建工程成本的认定依据发生了重大变化,进而影响了纳税人的实质权利,应重新计算土地增值税税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现作出以下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洪泽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2022年7月12日作出的土地增值税征税行为,并责令其在60日内重新作出土地增值税征税行为。”
2023年6月28日,二分局重新向洪泽税务一分局作出编号20230628号《涉房交易税调查报告》,载明:“一、基本情况:根据2023年6月28日某某公司管理人提供评估报告(众拓房估F字(2022)第06109号),评估价格为23235400元(含税)。根据2023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洪泽区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洪税复字第(2023)第01号)及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苏0813破31号之一),对转让标的物认定为“在建工程”。2023年4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洪泽区税务局税政二股转发市局的答复(邮箱),对转让标的物认定为“旧房及建筑物”,因对转让标的物认识kaiyun 开云官方入口存在争议,经再次请示后,2023年5月26日二分局局长要求按税政二股2023年4月24日答复执行,即成本采用重置成本法(查账征收)扣除,税金按预交金额扣除。审核人对此保留意见。二、税费核实情况:某某公司:应预缴增值税2503172.38元,应缴增值税4340363.11元,2022年1月18日缴纳3325446.69元,2022年2月16日缴纳1014916.42元,应预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75222.07元,应缴城市维护建设税303825.42元,2022年1月18日缴纳232781.27元,2022年2月16日缴纳71044.15元;应预缴教育费附加75095.17元,应缴教育费附加130210.89元,2022年1月18日缴纳99763.4元,2022年2月16日缴纳30447.49元;应预缴地方教育附加50063.45元,应缴地方教育附加86807.26元,2022年1月18日缴纳66508.93元,2022年2月16日缴纳20298.33元;应缴产权转移数据印花税26283.3元,2022年6月23日已缴26283.3元;应交土地增值税758149.55元,2022年11月25日已缴8219299.5元,滞纳金1257552.82元。”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报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认为已缴纳土地增值税8219299.5元,滞纳金1257552.82元,共计9476852.32元,与二分局作出的20230628调查报告中应缴土地增值税758149.55元,存在明显差额,多缴税款8718702.77元应当退还原告。
当庭,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编号同样为20230628号的《涉房交易税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为:“一、基本情况:根据2023年6月28日某某公司管理人提供评估报告(众拓房估F字(2022)第06109号),评估价格为23235400元(含税)。根据2023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洪泽区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洪税复字第(2023)第01号)及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苏0813破31号之一),对转让标的物认定为“在建工程”。2023年4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洪泽区税务局税政二股转发市局的答复,对转让标的物认定为“旧房及建筑物”,应采用重置成本(查账征收)扣除。二分局对上级部门转让标的物的认定及适用政策存在异议,且管理人仍无法提供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税金及附加以外的合法有效的扣除凭证。二、税费核实情况:某某公司:应缴增值税4340363.11元,2022年1月18日缴纳3325446.69元,2022年2月16日缴纳1014916.42元;应缴城市维护建设税303825.42元,2022年1月18日缴纳232781.27元,2022年2月16日缴纳71044.15元;应缴教育费附加130210.89元,2022年1月18日缴纳99763.4元,2022年2月16日缴纳30447.49元;应缴地方教育附加86807.26元,2022年1月18日缴纳66508.93元,2022年2月16日缴纳20298.33元;应缴产权转移数据印花税26283.3元,已缴26283.3元;应缴土地增值税8219299.5元。”该调查报告与原告提交法庭的调查报告存在明显区别,经询问,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调查报告并非正式调查版本,而是内部审核版本,该报告是在原告提供新证据之前作出的,不具有真实性,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才作出案涉调查报告,并告知原告。”被告还当庭提交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被询问人系原告公司纳税经办人姚友联,内容为:在作出复议决定后,二分局根据姚友联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作出20230628号调查报告,请姚友联自行到一分局办税窗口办理退税,姚友联去大厅办理退税,第二天(6月29日),二分局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姚友联,称调查报告数据错误,需要重新出具,让姚友联退还20230618号调查报告,并当面告知维持以前的计算结果,土地增值税税款没有变化,还是8219299.5元。姚友联还称,因为向办税人员要书面调查报告,工作人员不同意,就没有继续索要,该情况已经向清算组进行了汇报。为证实上述内容,原告代理人严荣新当庭拨打了姚友联电话,姚友联证实:确实告知数据错误,重新作出调查,维持之前认定的土地增值税税款,但经索要,工作人员称调查报告系内部文件,不能提交给自己。
还查明,苏税发[2018]62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县级税务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二部分税务总局淮安市洪泽区税务局主要职能是:……(二)负责贯彻执行税收、社会保险和有关非税收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组织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四)负责所辖区域内各项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征收管理。组织实施税(费)源控制和风险管理。加强大企业和自然人税收管理。第三部分淮安市洪泽区税务局,设11个内设机构,6个派kaiyun 开云官方入口出机构,2个事业单位。(二)派出机构。1.第一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承担面向纳税人和缴费人的纳税辅导、咨询服务、办税服务、权益保护等工作;负责本级特服号日常管理和业务运维;接收、转交纳税服务投诉和涉税违法举报;承担各项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征收服务工作;负责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的各类涉税涉费受理和办理;组织实施税务登记、税务认定、发票办理、申办纳税、优惠备案、税收证明开具等;负责发票、税收税票的实物管理;完成上级交办或者转办的其他事项。2.第二税务分局负责区级重点税源集中管理、风险应对和区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等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被告洪泽区税务局依法设立派出机构6个,其中包含第一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第二税务分局,上述二个分局分别负有独立行政管理职能,一分局负责税收征收工作,2022年11月25日,原告即是向一分局缴纳税款,并由该分局出具了《税收完税证明》,显然案涉土地增值税征缴机构为洪泽税务一分局;其次,因对洪泽税务二分局作出的20220701《涉房交易税调查报告》不服,原告曾于2022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23年4月3日作出复议决定,要求二分局继续调查并重新处理;最后,原告公司纳税经办人姚友联证实,原告持有的20230628号调查报告已经被二分局工作人员回收,也告知原告经过重新调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重新作出调查认定土地增值税缴纳金额不变。可见一分局和二分局作为被告派出机关在授权范围内具有独立行使行政职权的职能,现原告要求被告退出由一分局征收的税款,显然不属于被告职权范围。庭审过程中,经多次与原告释明,原告坚持起诉意见,称“一分局和二分局的被告分支机构,有义务对分支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本案之诉错列被告,经本院释明,拒绝变更,坚持诉请,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另需说明的是,原告在庭后补充的代理意见中提出:“被告是适格征税主体,退一步讲,如果查明被告确实主体不适格愿意变更”,该代理意见中“退一步讲……”的兜底式意见,显然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第一款第三项的立法本意不符,与庭审意见及答辩意见的本意也不相符。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纳税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复议前置。故本案中,即使原告对第一税务分局征收税款行为不服也应当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径行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亦应裁定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