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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报警事项是否属公安职责范围均应将处理结果告知报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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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报警事项是否属公安职责范围均应将处理结果告知报警人

发布日期:2024-12-15 08:36:57 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即,无论原告报警事项是否属于被告职责范围,被告均应当将原告报警事项的处理结果依法告知原告。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

  原告高军民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创汇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创汇路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军民,被告创汇路派出所的副所长丁大维、委托代理人史新华、刘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军民诉称,2020年3月26日,原告发现家庭唯一通向外面的通道被不明身份人员使用数吨重的临时房屋封堵,将家庭外出道路与外界完全切断,情况紧急下原告拨打110进行求助,被告民警到达现场后,并未依法对事发现场的情形进行调查取证,只是简单的向原告进行询问,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至今未作任何后续处理。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报警进行立案处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军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3月26日堵路照片、5月24日挪离集装箱照片、报警回执,证明堵门事实及原告报警的事实;2.通话记录手机截屏,证明原告向被告报警,被告未及时出警,出警后未按照相关程序处理,未向原告出具书面的处理意见书;3.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报警经过及向警务督察反映的经过;4.证人证言两份,证明3月26日早上10时细柳街办主任带人将集装箱放至原告家门口,堵住原告通行道路。

  被告创汇路派出所辩称,2020年3月26日18时16分接到群众报警称:“在西安市长安区XX社区XX区,有集装箱将其路堵住,无法出行,求助。” 被告民警出警,前往XX社区XX区东门处,到达现场后,向原告高军民询问是否因路被堵报警求助,原告称自己出行的路被集装箱堵住,无法出行。民警经勘查,发现在路口处建设有一活动板房, 旁边留有一米左右的出行通道,民警遂向现场细柳街办的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该工作人员回复:“这是街办设立的值守点,因为最近有人一直在此处倒垃圾。”该街办工作人员带领民警进行查看,发现附近建筑坑里到处都是垃圾,民警现场拍照留存,了解情况后,告知高军民:这是街办行为,如果对此行为不满意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反映。2020年3月27日,细柳街办向民警出具一份公告,内容为:“近期由于个别人员在此处乱倒生活垃圾及建筑垃圾,我办在此处特设值守点,今后如发现随意倾倒者,将严查重罚。”并将此公告张贴在活动板房上。综上,被告民警及时出警调查,不存在不作为、渎职等行为。

  被告创汇路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派出所接处警记录本、报警回执、接处警登记表;2.公告;3.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接警后及时出警,经调查原告报称事项属于政府行为,并将该调查结果当场告知原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原告高军民对被告创汇路派出所提交的证据1中接处警登记表不认可,因无法确认其线照片真实性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所报案件进行处理,不能仅以政府行为对原告报警事项不予处理。

  被告创汇路派出所对原告高军民提交的证据2通话记录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6日,原告高军民报警称:“细柳XX社区XX区上述地有集装箱将其路堵住,无法出行,求助。”被告创汇路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并向原告出具《报警回执》。同日,被告作出《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载:“街办行为,告知向有关部门反映。”处警结果载:“同意以其他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故提起本案之诉,诉请如前所述。

  另查明,细柳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公告》,张贴于XX社区XX区路口的活动板房上,内容为:“近期由于个别人员在此处乱倒生活和建筑垃圾,我办在此处特设值守点,今后如发现随意倾倒者,将严重重罚。特此告知。”

  本院认为,根据《开云网站 kaiyun登录入口网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具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即,无论原告报警事项是否属于被告职责范围,被告均应当将原告报警事项的处理结果依法告知原告。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即,在原告对被告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依法书面告知。庭审中,被告虽称在处警现场已口头告知原告其报称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理,但在原告有异议的情况下,被告未依照上述规定依法进行书面告知,程序违法。另,被告依据细柳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的《公告》证实原告所报称事项确系街办行为,结合涉案现场的集装箱已被挪离的事实,该程序问题对原告的权利已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创汇路派出所对原告高军民2020年3月26日报警事项的处理结果未进行书面告知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这结果真是无语啊!!现在警察接警中有多少本不是警察管辖范围的事情,而群众都认为警察处理的快,有震慑力,因此不管是不是警察管辖范围的事,都向公安部门报警,给警察增加了工作量和超管辖范围作为而涉及群众不满被投诉的行为,上述判决以基层派出所没有书面告知为由被判败诉,难道口头告知不算告知吗?这起案列说明了什么?派出所为应该作为的部门买了单。公安机关的110接处警平台设置多年,期间有很多省市都将110与政府各部门管辖范围一并接警进行管辖分流,从而解决了警察接触警超管辖矛盾,可这点确没有在全国普遍落实,说明有关部门并没有行政部门管辖的接触警问题进行认真研究,不加论证的出台有困难找警察的口号,给警察增添了多少工作量、口舌、烦恼。现在这种口号不提了,可在群众的心里已经形成了无论什么事都找警察的认知,政府部门应该深思,避免上述因行政管辖行为的错误。

  哈哈,初看还以为公安把其他部门的工资都领了,再看一遍原来是把别的部门的工作和责任都领了…[捂脸]